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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勞保局為審核醫療院所之特約及對其醫療與醫務管理作業之輔導,得設置
特約醫療院所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委員會) ,輔導委員會以勞保局
總經理為召集人,聘請左列人員三十二人為委員組織之;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但新聘委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七十
歲。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一 中央及受委託設置勞保局之省 (市) 政府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中央及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三 醫療有關專家二十人。
四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代表一人及勞保局代表二人。
五 勞資團體代表三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