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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13 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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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
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選擇參加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險,原年金保險之要保人,應轉換為勞工本人,勞工並得選擇繼續、停止繳費或辦理減額繳費,依轉換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繼續累積收益。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申請將原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險時,原保險人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程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