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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
;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
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
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資遣費。
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
資遣費。
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並包括按
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
其規定。
本條第一項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訂有定期契約期滿之工人,或因犯廠
規而解雇之工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