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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輸入下列牛血清及動物用疫苗,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牛血清:如附件十六之一。
二、動物用疫苗:如附件十六之二。
輸入前項牛血清來自下列指定國家者,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自美國輸入牛血清:如附件十七之一。
二、自加拿大輸入胎牛血清:如附件十七之二。
三、自巴拉圭輸入胎牛血清:如附件十七之三。
圖表附件:
附件十六之一 牛血清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六之二 動物用疫苗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七之一 自美國輸入牛血清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七之二 自加拿大輸入胎牛血清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七之三 自巴拉圭輸入胎牛血清檢疫條件.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