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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動物防檢疫目
第 6 條
受委託之機關(構)依前條試驗計畫完成試驗後,應自完成之日起三個月
內,將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報告內容,並決定
是否進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檢驗登記程序。
前項試驗報告,應以統計分析方法評估試驗結果,並以文字或圖表方式呈
現,提供適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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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