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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檢附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前條第一項證明文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經檢疫符合輸入國要求並取得第二條第一項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前項輸出鳥類來自不同飼養場所時,應分別檢附各飼養場所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前條第一項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輸出檢疫,其輸入國另有規定者,申請人並須檢附足資證明符合輸入國規定之相關文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