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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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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藥廠對有害廢棄物、有毒容器、有害氣體、粉塵、廢水、生物性成分及其他有害成分或物質,除應依有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外,並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應有適當之處理或前處理設備或措施,如局部排氣或負壓操作、清洗消毒、有害氣體洗滌或吸收塔、廢水處理槽池等。
二、對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容器等,應設專用儲存場所加以收集,並依其性質加以分解後,予以適當焚化或掩埋處理,有毒容器再予利用前,應經清洗,並應嚴加管制,不得作為食品或藥品容器。
三、對有害氣體或粉塵,應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負壓操作予以收集,並應依其性質予以洗滌、吸收、氧化、還原、燃燒或其他有效處理,其廢氣中含有粉塵者,應先予離心、過濾、洗滌等除塵處理,排氣並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四、對廢水之處理,應具備足夠容積之不滲透性貯池,並加設酸化、鹼化、中和、活性碳吸附或其他有效處理,隨時維持正常操作,以破壞或去除廢水中殘留有毒成分,放流水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