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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抽樣查驗申請後,經派員查核動物用生物藥品運送及儲存之溫度符合儲存條件,及藥品名稱、批號、數量、包裝、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與申請文件相符者,即抽取適量動物用生物藥品供檢驗及留樣所需;剩餘動物用生物藥品則應予封存,並交由業者自行保管。
前項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抽樣查驗,每批各種包裝容量之抽樣數量,應包括檢驗量及留樣量,並給予收據。
第一項檢驗量及留樣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動物用藥品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