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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農險基金再保險費收入之純保險費總額,於扣除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餘額,應全數累積,用以支付農業保險分進業務應攤付之賠款與償還第三項融資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農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而動用基金,應就動用用途、額度及應循程序等,訂定作業規範,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規範辦理。
因發生重大保險事故,致農險基金累積之資金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農險基金得擬定財源籌措計畫,於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國內、外機構貸款或以其他融資方式支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