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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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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積極辦理催理,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漁會亦無承受實益。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