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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申報資訊:
一、應照實填寫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保存五年。
二、每年三月底前,應將前一年每季之動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二十五條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將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二款動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公開於網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