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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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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展演動物者歇業、停業或復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附許可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許可。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原發證機關備查。
三、前款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四、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停業或延長停業期限之展演動物者復業時,應填具復業報告書,並檢附許可證,報請原發證機關備查。
動物展演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歇業,原發證機關應逕行廢止許可:
一、停業已屆滿六個月,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自停業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三個月,未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
三、自原發證機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許可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