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7:36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始得為之: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營業場所。
三、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展演空間、設施之面積或展演動物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
四、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之方式、時間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前項第四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