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9:29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之鯖漁船出港前,應開啟船位回報器,並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後,始得出港。
前項鯖漁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監控中心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向漁業通訊電臺回報船位。
前項漁船返港後,船位回報器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
鯖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