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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4 款及第 21 條條文第 3 款,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前項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生產之養殖場,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生產作業管理事項審核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合格名單者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