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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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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糧商登記。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烘乾或濕穀集運能力。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但僅承辦稻穀經收業務者,不在此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以上。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免設置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分署得審視所轄地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CNS) 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公噸以上,或每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CNS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三公噸以上。
(二)加工符合 CNS 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噸以上白米之色彩選別機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