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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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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本條例應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核發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三、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證明者。
四、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五、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設置休閒農場之許可者。
六、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審查核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案件者。
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辦理者,其費用之收取應分別核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