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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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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精子保存庫應確保其人員、設施及設備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精子保存庫於許可效期內,因品質管理員離職或有其他因素致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停止辦理精子保存庫之業務。
精子保存庫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