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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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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子宮頸細胞病理診斷單位認可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2
二、人員資格:
(一) 該單位由專職之專科醫師負責。
(二) 合格負責人與閱片診斷醫師需同時具備下列資格要求:
1 應持有最近二年之婦科細胞病理診斷繼續教育十六個學分證明。
2 解剖病理專科醫師即可從事閱片診斷工作,但合格負責人應符合
下列細胞病理診斷訓練或經驗項目之一:
(1) 曾參加本署辦理之「細胞病理醫師教育訓練計畫」獲有結業證
明者。
(2) 曾赴美、英、日、加拿大或澳洲等先進國家進修細胞病理診斷
至少達三個月,獲有證明者。
(3) 具有通過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ytology 之考試
證明者。
(4) 截算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連續從事細胞病理
診斷工作五年以上,現仍從事子宮頸抹片細胞診斷工作,持有
中華民國病理學會所發之證明者。
3 婦產科專科醫師應同時符合下列資格要求:
(1) 具有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所發之的陰道鏡訓練合格證明。
(2) 臨床業務以婦科為主。
(3) 應符合下列細胞病理診斷訓練或經驗項目之一:
①曾在美、英、日、加拿大或澳洲等先進國家進修細胞病理診
斷六個月,獲有證明者。
②具有通過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ytology 之考
試證明者。
③截算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連續從事細胞病
理診斷工作達十年以上,現仍從事子宮頸抹片細胞診斷工作
,並持有中華民國臨床細胞學會或中華民國病理學會所發之
證明。
4 其他科專醫師應同時符合下列資格要求:
(1) 看門診日數不得超過每週二‧五日。
(2) 應符合下列細胞病理診斷訓練或經驗項目之一:
①曾在美、英、日、加拿大或澳洲等先進國家進修細胞病理診
斷六個月,獲有證明者。
②具有通過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ytology 之考
試證明者。
③截算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連續從事細胞病
理診斷工作達十年以上,現仍從事子宮頸抹片細胞診斷工作
,持有中華民國臨床細胞學或中華民國病理學會所發之證明
者。
(三) 合格細胞檢驗技術員,須持有最近二年之婦科細胞病理診斷繼續教
育十六個學分證明,並符合下列細胞病理診斷訓練或經驗項目之一

1 曾參加本署辦理之「細胞檢驗技術員培訓計畫」,並獲有結業證
明者。
2 曾在國內良好之子宮頸細胞病理診斷單位接受細胞病理學訓練達
六個月,持有證明者。
(1)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良好子宮頸細胞病理診斷單位的認
定標準採:當時中華民國病理學會 (本署八十四年度認定可訓
練病理科專科醫師的醫療院所) 和中華民國臨床細胞學會的建
議名單,共計有三十九家醫療院所病理單位 (附件一) 。
(2)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後之良好子宮頸細胞病理診斷單位的認
定標準採:符合「本署培訓子宮頸抹片細胞檢驗技術人員之子
宮頸細胞病理診斷單位認可要點」之醫療機構 (附件二) ,受
訓達六個月,並通過本署委託之相關學會辦理的考試合格者。
3 曾在美、英、日、加拿大或澳洲等先進國家進修細胞病理學,領
有合格執業執照或是本署認可之證書者。
4 具有通過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ytology 之考試證
明。

附件一
85年 2月26日前之良好子宮頸細胞病理診斷單位名單
┌──┬──────────────────────┬───┐
│編號│醫 院 名 稱│所在地│
├──┼──────────────────────┼───┤
│ 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 │台北市│
├──┼──────────────────────┼───┤
│ 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
├──┼──────────────────────┼───┤
│ 三 │三軍總醫院 │台北市│
├──┼──────────────────────┼───┤
│ 四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桃園縣│
├──┼──────────────────────┼───┤
│ 五 │馬偕紀念醫院 │台北市│
├──┼──────────────────────┼───┤
│ 六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基隆市│
├──┼──────────────────────┼───┤
│ 七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市│
├──┼──────────────────────┼───┤
│ 八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南市│
├──┼──────────────────────┼───┤
│ 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
├──┼──────────────────────┼───┤
│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高雄市│
├──┼──────────────────────┼───┤
│一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 │台北市│
├──┼──────────────────────┼───┤
│一二│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台北市│
├──┼──────────────────────┼───┤
│一三│台北市立婦幼醫院 │台北市│
├──┼──────────────────────┼───┤
│一四│空軍總醫院 │台北市│
├──┼──────────────────────┼───┤
│一五│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北市│
├──┼──────────────────────┼───┤
│一六│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台北市│
├──┼──────────────────────┼───┤
│一七│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師 │台北市│
├──┼──────────────────────┼───┤
│一八│台北病理中心 │台北市│
├──┼──────────────────────┼───┤
│一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 │台北縣│
├──┼──────────────────────┼───┤
│二○│陸軍八○四醫院 │桃園縣│
├──┼──────────────────────┼───┤
│二一│羅東博愛醫院 │宜蘭縣│
├──┼──────────────────────┼───┤
│二二│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花蓮縣│
├──┼──────────────────────┼───┤
│二三│省立台中醫院 │台中市│
├──┼──────────────────────┼───┤
│二四│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中市│
├──┼──────────────────────┼───┤
│二五│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台中市│
├──┼──────────────────────┼───┤
│二六│陸軍八○三醫院 │台中市│
├──┼──────────────────────┼───┤
│二七│沙鹿光田醫院 │台中縣│
├──┼──────────────────────┼───┤
│二八│彰化基督教醫院 │彰化縣│
├──┼──────────────────────┼───┤
│二九│彰化秀傳醫院 │彰化縣│
├──┼──────────────────────┼───┤
│三○│台南奇美醫院 │台南市│
├──┼──────────────────────┼───┤
│三一│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 │高雄市│
├──┼──────────────────────┼───┤
│三二│阮綜合醫院 │高雄市│
├──┼──────────────────────┼───┤
│三三│海軍總醫院 │高雄市│
├──┼──────────────────────┼───┤
│三四│陸軍八○二醫院 │高雄市│
├──┼──────────────────────┼───┤
│三五│省立台北醫院 │台北縣│
├──┼──────────────────────┼───┤
│三六│林綜合醫院 │嘉義市│
├──┼──────────────────────┼───┤
│三七│台大檢驗醫學部 │台北市│
├──┼──────────────────────┼───┤
│三八│台大婦產部 │台北市│
├──┼──────────────────────┼───┤
│三九│孫逸仙癌症中心附設醫院 │台北市│
└──┴──────────────────────┴───┘

附件二
行政院衛生署培訓子宮頸抹片細胞檢驗技術人員之病理醫療機構認可要點
一、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建立訓練子宮頸抹片細胞檢驗技術
人員之病理醫療機構認可標準,以確保子宮頸抹片檢驗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
二、負責訓練子宮頸抹片細胞檢驗技術人員之病理醫療機構,需同時符合
左列四款條件:
(一) 子宮頸抹片年檢驗量達五千名個案以上。
(二) 該醫療機構具有完整之病理單位。
(三) 負責子宮頸抹片檢驗之醫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1 曾在國外接受婦科細胞病理診斷訓練達六個月以上,具有證明者

2 通過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ytology (IAC) 考試,
具有證明者。
3 參與本署「細胞醫檢師培訓計畫」之病理專科醫師。
(四) 有二名以上本署已認可之子宮頸抹片細胞檢驗技術人員,且年資均
在三年以上。
三、訓練人數原則:每名本署已認可之子宮頸抹片細胞檢驗技術人員可訓
練一名;每名專科醫師可訓練三名,惟不得超過其細胞檢驗技術員人
數。
四、訓練期限:須達六個月以上。
五、訓練課程:由本署委由中華民國病理學會訂定。
六、符合第二項資格之病理醫療機構,辦理訓練前應將計畫書先送本署審
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