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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醫療機構施行產前遺傳診斷,應事前提供受檢人遺傳諮詢,並告知從事該
項檢查之目的、危險性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經取得受檢人親自簽名之書
面同意書,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並應主動告知受檢人產前遺傳診斷結果及提供遺傳諮詢。
醫療機構執行前項業務,應製作病歷紀錄。
第一項同意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