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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執行產前遺傳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
對於檢驗結果除送回施行產前遺傳診斷之醫療機構外,不得告知受檢人及
其關係人,並不得對其作任何臨床處置建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