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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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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由勞保局償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其範圍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據職業傷病門診單,申報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門診醫療費用案件,並依健保保險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未持前款門診單就醫,而由主管機關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申報職業病之門診醫療費用案件,並依健保保險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並申報職業傷害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經勞保局與其承保檔資料比對成功者,依健保保險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保險人負擔之醫療費用,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加報之診察費,已由健保保險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費用內扣還者,不予列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