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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 22 條
食品業者申請重新驗證者,應於效期屆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準用第十
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文件、資料向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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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