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2 16:1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衛生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廁所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應與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完全隔
離。
二、應採沖水式,並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造,並隨時保持
清潔。
三、應有良好之通風、採光、防蟲、防鼠等設施,並備有流動自來水、清
潔劑、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等之洗手及乾手設施。
四、應有「如廁後應洗手」之標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