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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申請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移轉者,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檢附原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於原許可證載明受讓人名稱及核准日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