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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申請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之醫療評估報告,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補助,每一個案補助金額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
醫療或研究機構醫師一人陪同罕見疾病病人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得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檢附機票票根正本及購票證明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明,申請補助經濟(標準)座(艙)位機票費用,並依實核銷。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