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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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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藥品回收作業,應自公告或依法認定之日起三日內,依第九條第三款範本製作計畫書,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更正。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品之品名、規格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三、藥品之批號、序號,或其他識別資料、編號。
四、藥品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
五、藥品於國內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名稱、地址及其個別之銷售數量。
六、國內製造藥品輸出者,其輸出之國別、對象名稱與地址及各別銷售數量。
七、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八、預定完成回收之日期。
九、通知該藥品直接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方式與內容及其他擬採取之相關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