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2/03/22 01:44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藥物回收作業,應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第四條第一款之直接銷售對象。
前項通知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物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物之品名、規格及藥物許可證字號。
三、藥物之批號或序號等識別資料及編號。
四、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五、回收方式、回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
六、直接銷售對象應配合之事項。
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應記載其通知之直接銷售對象與接收通知之人員、通知之時間與方式及負責通知之人員。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