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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得採認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藥師執業應接受之繼續教育,其課程內容
如下:
一、衛生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優良藥事執業及藥品、藥歷管理。
三、藥事倫理、性別議題與人文社會學及感染控制有關課程。
四、特定人口群之調劑與用藥諮詢。
五、用藥安全防護、監測、管理及藥害救濟。
六、藥品調劑與用藥諮詢。
七、病人用藥教育。
八、藥物資訊與資訊科技應用。
九、中藥、化粧品、健康食品、特殊營養食品有關課程。
十、藥物研發、製造及藥物經濟有關課程。
十一、其他與醫療藥事保健有關課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