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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繼續教育之積點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面授、實習課程者,不得低於繼續
教育總積點數百分之六十,屬其他各款者,任一單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