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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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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申請展延醫療器材許可證有效期間,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經藥商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章之醫療器材輸入(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
四、國外原廠繼續授權登記書正本。
五、該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但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適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精要模式之品項,免附本款資料。
前項醫療器材屬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如係申請展延國產醫療器材許可證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料。
如係申請展延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者,除適用本條規定外,得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資料,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替代之:
一、申請展延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原列屬藥品管理者,得於公告改列醫療器材之日起三年內。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原屬藥品並經公告改列為醫療器材管理者,自本準則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日起三年內已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如不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者,其許可證不准展延。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如涉有產品安全效能疑慮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資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