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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不得為初診病人。
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
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