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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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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全文 22 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指定醫師,除有急迫情形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附表所列地區之衛生所、衛生室或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
二、執行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山地離島地區醫療品質提升法令所定醫療機構之醫師。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