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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四、與病人涉訟或有利益衝突。
五、執行保護職務之體力或能力不足。
六、拒絕或未能配合執行保護職務,經精神照護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而未改善。
七、侵害病人權益或有其他足認其不適於執行保護職務之行為或情事。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精神照護機構之申請,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保護人。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