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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醫療服務業發展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醫療服務業購買專供研究與發展、實驗或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
防治醫療污染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
,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
至折足為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