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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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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