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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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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條例 111.05.18 修正之第 32 條第 1 項「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