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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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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4 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經民航局承認之有效檢定證,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括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航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起飛,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航空器。
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於商務專機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免執行適航簽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