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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07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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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1 條
水上或水陸二用之航空器應備有海錨一具、袋型海錨一具及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且應備有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之音響訊號設備。
陸用或水陸二用飛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具備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一、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
三、起飛或降落航道位於水面上。
單發動機飛機飛越距適合緊急降落之陸岸達一百浬或多發動機飛機,能於一具發動機失效時繼續飛航者,飛越距適合緊急降落之陸岸達二百浬時,應備有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貯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