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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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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3 條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情況下,於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情況下,於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之待命空速油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