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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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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0 條
機長職責如下:
一、在飛航中負飛機操作及全體乘員安全之責,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理。
二、應確保程序檢查表之每一細節皆予履行。
三、於飛航終了時,應負責將已知及可疑之航空器故障報告航空器使用人並對填寫之飛航紀錄負責。
四、當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應儘速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
機長失能時其接替順位,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中規定。
機長應檢查認可下列項目,並簽署飛航準備文件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此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除前項第三款紀錄應保存至少一年外,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前項完整飛航準備文件至少三個月。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第三項機長檢查認可之程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