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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1 條
駕駛員應具有飛航該檢定航空器機型累計至少二百飛行小時以上,始得執行該機型各種維護檢查後之試飛或特種飛航運渡任務。如該駕駛艙為雙座者,應派遣符合前述資格之駕駛員二人共同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