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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4 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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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0 條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修紀錄應以具適當格式之表單填寫;其記載事項應確保可讀性、安全性及完整性。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下列紀錄:
一、航空器總使用時間、每日使用時間、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用時間及起降次數。
二、航空器具年限管制件之裝置起迄日期及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
三、符合強制性持續適航資訊之現況資料。
四、航空器及其主要機件之改裝及修理之相關資料。
五、依維護計畫規定執行之航空器檢查紀錄。
六、維護簽放符合維護手冊規定之詳細維護工作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航空器或零組件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第六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該工作已重覆執行或為其他工作所取代。但不得少於一年。
日常維護工作及日常維護簽放紀錄應以不褪色墨汁填寫並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項規定之紀錄記載及簽證,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並使用電子紀錄系統管理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變更時,第二項各款紀錄應一併移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