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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出口滿責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航空貨運站應於貨物進倉屆滿二個月之日起通知貨主於一個月內辦妥
貨物出倉裝運或退關手續。
二、貨主在規定期限內未辦妥有關手續,其貨物屬於管制物品者,即由航
空貨運站移送有關單位處理:一般性貨物,則洽請海關代為驗估,按
其有無商品價值,予以標售或銷燬。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出口滿責貨物處理亦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