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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港區作業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二、妨害港區秩序。
三、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通行證。
四、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五、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六、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七、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