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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或可能發生時,該船船長或其他負責人應迅即向商港
管理機關提出報告:
一、船舶之安全、海上人命之救助或船舶、船舶設備受損時排洩有害物質
者。
二、為防止特殊之污染事故,或為減輕或管制污染所從事科學研究而排洩
有害物質者。
前項報告以電報發送者,電信機構應予優先傳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