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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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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速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航行國際航線之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船舶不在約定檢查之港口時,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得經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展延該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該船駛抵約定檢查之港口為限,展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依前項展延安全證書之高速船,應於抵達檢查之港口完成特別檢查並取得新證書後,始得離港。
依第一項展延安全證書之高速船經完成特別檢查,新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屆滿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但特殊情況,經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同意者,該新證書有效期間自完成特別檢查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