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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本規則 111.07.05 修正之第 9 條條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遊艇經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適用自主檢查之遊艇,其所有人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併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之。
前項自主檢查情形發生於國外時,遊艇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將自主檢查表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送航政機關,返國後一個月內再將自主檢查表及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