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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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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二零一零年修正案規定,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專業訓練項目如下(如附件一):
一、電子海圖顯示與資訊系統(ECDIS) 訓練。
二、領導統御與駕駛臺資源管理。
三、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四、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五、助理級航行當值。
六、甲板助理員。
七、領導統御與機艙資源管理。
八、助理級輪機當值。
九、輪機助理員。
十、電技匠。
十一、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 值機員。
十二、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 值機員。
十三、油輪及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四、油輪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五、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六、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七、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八、客船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十九、駛上/駛下客船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
二十、國際船舶使用氣體或其他低閃點燃料安全(IGF) 章程基本訓練。
二十一、國際船舶使用氣體或其他低閃點燃料安全(IGF) 章程進階訓練。
二十二、船舶極區水域營運基本訓練。
二十三、船舶極區水域營運進階訓練。
二十四、基本安全訓練(包含人員求生技能訓練、防火及基礎滅火訓練、基礎急救訓練、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訓練)。
二十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二十六、快速救難艇。
二十七、進階滅火。
二十八、醫療急救。
二十九、船上醫護。
三 十、船舶保全人員。
三十一、保全意識。
三十二、保全職責。
三十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三十四、高速船基本訓練。
三十五、客船安全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第一項第三十三款、第三十四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六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客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第一項第三十五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客船之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向海員解說與操演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四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操演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客船安全訓練證書之海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