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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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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1 條
液化氣體船之各貨艙櫃應具有設施以指示貨物之液位、壓力與溫度,各有關空間應裝設有氣體探測設備與警報系統,其應符合之一般規定如左:
一、貨艙櫃之壓力計與溫度指示器應設於本節所述之液體與揮發氣體管路系統、貨物冷凍裝置及惰性氣體系統內。
二、設有次屏壁之船舶,應具有永久裝置之儀器,以探測主屏壁之液密狀況,或探測是否有液貨觸及次屏壁。該儀器應包括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當氣體探測設施。但該儀器並不需要能定出液貨經由主屏壁漏出之區域或液貨與次屏壁之接觸位置。
三、裝卸貨係以遙控閥及泵為之者,其與某一貨艙櫃有關之所有控制器與指示器應集中於一個控制位置。
四、各項儀器應經試驗以確保其在工作狀況下之可靠性,嗣後其應定期予以複校。其試驗程序與復校之間隔期間,應經認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